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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中福百货三层一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卢×(女,33岁,河北省人)放在店内充电的苹果牌Iphone6Splu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民币36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卢×。被害人卢×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起诉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