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温春阳与陈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阳,陈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温春阳,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杰荣,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温春阳诉被告陈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阳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张,承诺一年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温春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还款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春阳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陈杰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张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