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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大田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某甲邀郭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入股。四人商定由王某甲、郭某某、单某某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并确定该赌场按赌资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后王某某选址于大田县均溪镇的宋京村某号旧厝、宋京村一养鸽厂背后田地、宋京村一山头开设赌场,王某某又以日薪100元雇佣陈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为赌场望风,以日薪300元雇佣林某甲、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为赌场运载赌客,王某甲以日薪200元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赌场抽水。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赌场开始非法经营,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招揽林某某、温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赌客参与赌博。至12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且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在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其中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得赃80000元、3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水芙蓉美容美体养生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动员并陪同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张家威(已判决)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邹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郭某某、单某某、陈某甲、单某甲、叶某某、陈某乙、林某甲等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书、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刘某某为王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从赌场经营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继续故意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违法行为二次被处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清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郑祥云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