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香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香荣,李杰,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荣。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杰。原审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前螺山村。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经理。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香荣、原审被告李杰、原审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冀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桥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骑电动三轮车人王香荣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路基上的曹艳清所有的冀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香荣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曹艳清无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当事人曹艳清所驾冀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至2014年12月2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胸8、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9、全身多处组织损伤;10、高血压病;11、冠心病。出院时医嘱: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月,陪护1-2人,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2015年7月7日,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07.30元(其中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标准酌定每天30元。4、护理费179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住院的66天原告由其女儿王金金、女婿王建山两人护理,王金金与王建山均在三河市亚欣运输车队上班,王金金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王建山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180元(6900元/月÷30天×66天);原告出院后24天由其女儿王金金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720元(3400元/月÷30天×24天)。故护理费共计17900元。5、误工费1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三河市益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7130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35%,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1302元(10186元/年×20年×35%)。7、鉴定费44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10、车辆损失2935元。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定损为2935元,原告对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2044.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香荣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另事发时,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在与原告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路基上的曹艳清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由于曹艳清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王香荣相接触,故该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香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鉴定费除外)35644.30元的70%即2495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6951.01元),鉴定费4400元的70%即3080元由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528元,故需再赔偿1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杰负担503元,原告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香荣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证据有瑕疵;原审法院支持王香荣二人护理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香荣辩称,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香荣在一审时提交了其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票据,因原件丢失,经过医院核实后,在票据的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并且票据金额与费用清单的金额一致,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王香荣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中亦明确需要一至二人护理,涉案交通事故致王香荣受伤极其严重,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连翻身都需要多人帮忙,并且恢复不好;住院期间其的女儿、女婿、儿子、丈夫一直都未上班,在医院陪护,实际护理的人数比主张的还要多,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是尊重客观事实的,并且亦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亦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杰受雇于原审被告玉田县祥澐商贸有限公司,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B×××××/冀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与骑电动三轮车人王香荣相撞,造成王香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香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王香荣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票据问题,被上诉人王香荣虽提供的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票据上有医疗机构加盖的医院公章,并且票据金额与费用清单的金额亦一致,该复印件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香荣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支持其医疗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医疗结构为被上诉人王香荣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王香荣实际伤情及恢复状况支持其护理费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