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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娜与王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王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9号原告孙娜,无职业。被告王朝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娜与被告王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被告王朝阳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诉称,2015年10月29日7时30分,被告王朝阳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祁连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娜、被告王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阳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给付被告王朝阳,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朝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7.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孙娜与被告王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王朝阳驾驶证、津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朝阳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三、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745元。四、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570元。五、鉴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200元。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七、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八、保单,证明被告王朝阳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朝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已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故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拆解费、施救费和鉴证费,同意在扣除被告王朝阳给付原告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30分,被告王朝阳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祁连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74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拆解费257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被告王朝阳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被告王朝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5745元、拆解费257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021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朝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朝阳同意给付原告交强险已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王朝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施救费及鉴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朝阳无需赔偿商业险应赔偿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娜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经济损失28215元的50%,即14107.50元。执行方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王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