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建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福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勇。委托代理人张宁,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上诉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天域公司的员工许福科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陈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陈建勇与河北天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河北天域公司向陈建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每月3号为付息日,河北天域公司应按时将利息存入陈建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农行卡,卡号为62×××11。河北天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外,还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位于城市旺点6号楼2单元21302室、22102室,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200265、2013-1200270,买受人为陈建勇。双方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河北天域公司以自有预售商品房与陈建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方式,向陈建勇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因河北天域公司违约而给陈建勇造成的一切损失。陈建勇于2013年12月17日将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户名为马爱青的农业银行帐号(卡号为62×××12)中,该卡为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业务使用。河北天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另查明,马爱青为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北天域公司称其与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由河北天域公司向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担保,由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融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建勇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建勇诉称其与河北天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是由河北天域公司指定其将款项存入名为马爱青(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中的,河北天域公司辩称其与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由其向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收据等手续,由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融资供其使用,但案涉的借款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其,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天域公司与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向河北天域公司履行融资义务,河北天域公司只能向新乡市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出借人陈建勇的主张,故河北天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建勇、河北天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陈建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河北天域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陈建勇主张的归还10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日千分之二。陈建勇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建勇主张的对城市旺点6号楼2单元21302室、2210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抵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建勇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建勇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按日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建勇对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新乡市平原路926号城市旺点6号楼2单元21302室、22102室,合同编号为2013-1200265、2013-1200270)有权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陈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由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北天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陈建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和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已经立案,应等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进行处理;三、一审违约金的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建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根据多名受害群众报案,2015年4月21日对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玉峰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天域公司2013年12月3日与陈建勇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河北天域公司上诉称陈建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河北天域公司认可与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融资合作关系,陈建勇按照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借款存入其指定账户,并未违反与河北天域公司约定,故河北天域公司的陈建勇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民事案件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审理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解决需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所谓的基本事实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与陈建勇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河北天域公司,陈建勇基于民事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河北天域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玉峰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河北天域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责任,亦不必然存在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另关于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河北天域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建勇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