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路成明与路成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成明,路成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5号原告:路成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路成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路成明与被告路成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成明、被告路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成明诉称:原告四口人的承包地在1995年以前全由被告负责耕种,自199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要回属于自己家四口人的承包地,由自己耕种。当时被告向原告指定了的款,并说明这些地块已经足够原告四口人的地亩数了,当时原告信以为真,一直种着。2015年3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把原告正在成长的13棵杨树给卖了,2014年为了修谱马袁路,其树木需要更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将树木买了近8000元,至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因树是属三家共有),在处理树木纠纷时原告发现被告捎给原告0.6亩地长达20年之久。原告多次找到村领导及桃沟派出所警官,多次协商无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0.6亩承包地及20年的收入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马袁路的树木更新所出售的树木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成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土地承包时,我们每人分1.87亩(包括宅基地),原告四口人应为7.48亩,现在原告有大田地6.875亩,宅基地0.35亩,合计7.225亩,差0.225亩被原告的另一个地邻挤占。马袁路边的树是我买的树苗,我栽的。原告说1995年以前承包地由我耕种不是事实,当时是我父亲耕种。他来找我,我考虑到他经济困难,就给了他5500元,没想到他反而起诉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成明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吴尹村一组村民,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原告路成明称被告占有其0.6亩承包地及20年的损失20000元,并要求被告退换树木款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路成明称被告路成香侵占其0.6亩土地,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路成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权后,另行起诉。原告称马袁路的树木更新所出售的树木款被被告占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