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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1994年2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8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表示谅解。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6时左右,在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周忠庆家附近道地,周某丁与被告人周某甲妻子因抢喜糖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甲因气愤在周某丁胸部叉了一下,将周某丁推倒在地,致周某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神经损伤,胸部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丁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解是在夺喜糖时碰到被害人身体,被害人是跌倒受伤的,其没有故意想去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受伤是其缘故,愿意承担责任。辩护人周超提出意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对事实提出了异议,故作无罪辩护。被告人有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但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是一个过失行为,而并非故意伤害行为,请求作无罪判决。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预付治疗费2万元,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左右,在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周忠庆家附近道地,周某丁与被告人周某甲妻子因抢喜糖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甲见状用手朝周某丁叉过去,致周某丁跌倒在地受伤,造成周某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神经损伤,胸部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丁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实案发下午16时许,有同村村民娶媳妇,其带孙女去看热闹。在抢喜糖期间孙女哭起来,讲是手中的糖被周某丙抢去,其将周某丙手中的糖拿过来交还孙女。这时,周某甲突然过来,一拳打在其胸腹部的地方,并紧跟着又推其一下,其站立不稳仰面跌倒在地上,后其感觉人吃不消,右手臂越来越痛,周某丙等人将其扶回家中,后将其送到医院。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周某丁看见他孙女哭了,就上前去夺周某甲老婆周某丙手上的糖,周某甲看见了,以为是周某丁在欺负周某丙,就上前推了一把周某丁,周某丁当场就摔倒了。当时周某丁脸色很难看,其等将周某丁送到家中,发现周某丁的右手骨折了,周某丙就叫车将周某丁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因抢喜糖发生冲突,其丈夫周某甲推了周某丁胸部位置一下,周某丁手摔断了。后其叫车将周某丁送到医院去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基本身份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前科情况。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在抢喜糖期间,看见周某丁样子很难看的将其老婆撞倒在地,并将其老婆手中的糖夺过去,其心里很火,就马上用手朝周某丁叉过去,周某丁被叉后,站立不稳,跌倒在地,右手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致伤周某丁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庭审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