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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兴林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征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长蛟,该局土地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李兴林,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李兴林未办理用地手续,在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二组凤凰咀处占用基本农田2318.85平方米修建鱼塘,现已建成水泥硬化鱼池243.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兴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拆除修建的水泥硬化鱼池243.8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并罚款人民币3657元,恢复土地原状:2、将开挖的2318.85平方米鱼池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5年6月1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李兴林,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李兴林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兴林下发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李兴林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李兴林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查期间,向被执行人李兴林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李兴林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兴林未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基本农田修建鱼塘并建成水泥硬化鱼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进行了催告,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第一、二项:拆除修建的水泥硬化鱼池243.8平方米及其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开挖的2318.85平方米鱼池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一项:罚款人民币3657元,由本院执行。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秋海审判员  周瑞环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