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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94号楼下,被告人张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马自达CX-5SUV汽车的右前门玻璃砸坏后,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米色皮手包及一个白色招商银行信封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招商银行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车损鉴定数额为人民币2617元。2015年8月18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95号的车鼎造型店内,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车某不备之机,将车某放在屋内吧台桌子上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使用砸车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车辆损失,应予从重处罚,并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617元;退赔被害人车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