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戎平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戎平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平平,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戎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00566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宝公司原审诉称:戎平平原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员,戎平平于2008年7月离职后,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查公司账务时发现戎平平于2008年1月24日在未经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的情况下,从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支取现金10000元,称用于代辽宁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支付卫生间隔断款。后经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戎平平催要该款,但戎平平一直未归还,故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戎平平返还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及利息4920元,并由戎平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戎平平在其公司任职期间,且是戎平平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宣判后,德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戎平平在未经我单位授意及相关人员许可情况下,支取10000元现金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行为不具有从属性与不平等性,故本案诉讼应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戎平平承担。戎平平二审辩称,德宝公司和鼎鑫公司是一个老板的二个公司。2008年初,鼎鑫公司需要付给万顺公司卫生间隔断款,但是鼎鑫公司没有钱,就从德宝公司串了10000元钱,我给鼎鑫公司10000元现金,鼎鑫公司给我开了一个收据,但是盖的是转账收讫的章,因为盖错了,我和鼎鑫公司沟通后,鼎鑫公司就在上面又盖了一个现金收讫的章,原始的票据上可以看出鼎鑫当时把“转”字划掉改成了“现”字,这10000元钱并不是我个人拿走的。本院认为,德宝公司主张戎平平未经其单位授意、未有相关人员批准即支取现金系为个人行为,该笔钱款鼎鑫公司账面并未收到,要求返还;戎平平主张鼎鑫公司与德宝公司系一个老板的两个公司,因鼎鑫公司当时无钱而向鼎鑫公司串钱,故其将10000元现金给付鼎鑫公司,该钱款鼎鑫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其个人未占有该钱款,德宝公司主张不成立。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定,双方诉争的事实发生于戎平平在德宝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任职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德宝公司主张戎平平未经其公司授意与批准的支现行为系属德宝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因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