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忠明与莫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明,莫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田忠明,男,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615。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泽武,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两被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残标准有异议,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被告莫海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大旺高新区广试试剂生产基地二、三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被告莫海成经营的湘E×××××吊车上物品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之后,原告与被告莫海成就上述事故达成协议,被告莫海成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42800元。按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天数以20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16天+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18天+休息3个月,共计214天;200元/天×214天=42800元。二、护理费:9400元。根据住院期间陪护及医嘱出院后须陪护1个月,按10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16天+陪护1个月,第二次住院18天+陪护1个月,共计94天;100元/天×94天=9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4天,按10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500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鉴定费: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按照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按照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女儿田诗韵2012年7月3日出生,现未满3周岁。24105.60元/年×16年×10%÷2=19284.4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损失合共:157881.88元。因被告莫海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莫海成须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而被告莫海成是肇事车辆湘E×××××的实际经营人,并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57881.8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莫海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7881.8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莫海成的诉讼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莫海成经营的湘E×××××车辆物品脱落导致受伤,被告莫海成承诺承担原告全部损失。4、《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第一次手术及第二次手术的情况,原告因此造成误工损失、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及支出了鉴定费。6、《证明》及《工资发放领取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试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二、三期车间区工程项目部工作及居住满一年,原告因本次受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因伤残而形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9、《公证书》。证明被告莫海成承诺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0、被告人保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1、湘E×××××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E×××××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莫海成辩称:一、被答辩人因答辩人使用的起重车上的物品掉下砸伤右手手掌属客观事实。2014年1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答辩人的工人莫国洪在肇庆市大旺区文德四街“湖南工地”使用牌号为湘E×××××起重车进行作业时,因起重车上的物品掉下,正好砸中被答辩人,导致被答辩人右手手常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了《承诺书》及《协议书》。答辩人按《协议书》向大旺高新区公证处缴付了保证金30000元及向被答辩人疗伤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答辩人在住院过程中,大旺高新区公证处在答辩人缴付的上述保证金中向被答辩人预支了20000元。被答辩人住院结束后,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证据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取得了上述医疗凭据原件后,直接交给了湘E×××××起重车承保的人保公司。二、依“公平”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虽两次出院记录均建议被答辩人禁止负重3个月,但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中的扎铁工,并非负重工,故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6+18+2个月;2、被答辩人提出误工按200元/天计,因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可证实其实际工资,否则应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的标准计付,即被答辩人误工费为39734元/年÷365天/年×94天=10232.87元;3、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详情,故护理费应按肇庆地区额定的60-80元/天计付,即护理费为70元/天×34天=2380元;4、被答辩人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不存营养费的赔付问题;5、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客观的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所需乘座交通工具的人员数量等综合由法院酌情确定;6、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试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二、三期车间区工程项目部非企业法人,不具备单独出具《证明》的资格,且出具的《证明》属孤证,如无其他例如“暂住证”或“租用房屋”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答辩人在诚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故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人口标准计付,即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7、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同样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即8343.50/年×16.5年×10%÷2=6883.3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求过高,应按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酌情赔付5000元。三、湘E×××××牌号起重车是在进行起重作业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属安全事故责任,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责任条例》等相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均不应适用予本案。根据湘E×××××牌号起重车已在人保公司购买了特种车保额100万元第三者险以及扩展险等不计免赔险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装卸、起重、搅拌、推土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应追加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作出赔偿。被告莫海成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莫海成《身份证》。证明被告莫海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E×××××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莫国洪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吊车操作证》。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事发时驾驶人员莫国洪具备驾驶该特种车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及《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湘E×××××起重车购买保险的情况。4、(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种或同类型的特种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属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6、被告莫海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吊车操作证》、《结婚证》及何志英《身份证》。证明被告莫海成与车主何志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莫海成是湘E×××××牌号起重车的实际支配人。7、《报警回执》、《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莫海成经营的湘E×××××车辆物品脱落导致受伤,被告莫海成承诺承担原告全部损失。8、《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费用明细清单》、《充值凭证》及《销户凭证》等。证据被告莫海成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何志英的湘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下列范围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两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才纳入到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投保义务人未依法进行投保,则该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承担。故对于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部分11万元,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根据大旺公安分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田忠明在操作吊车时重物砸下导致的事故损害。但根据原告的起诉材料中,并未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田忠明的操作资格和驾驶资格,在未核查是否有驾驶证及操作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要求,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3、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地区标准70元/天计算。4、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两次均为入院出院,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三份工资发放表格,但根据该表格内容显示:(1)、在如此大量工地人员的项目部,全部使用现金发放已经不符合常规的情况,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包括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部分);(2)、三份工资签收表中,签收人都是人员类似,但收款人员的签名却三份均不相同,从笔迹、笔顺的写法可以明显看出,说明该资料明显属于伪造范围,并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水平,应当参照国有同行业的标准。6、对于户籍标准,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作为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角度,其从工伤事故处理的角度,基于一旦通过车险进行赔付,就可以转嫁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损失,所以开具证明,并在证明中明显写明属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可能通过扩大车辆保险赔付的金额而转嫁风险,故对于证明内容有相应的利益牵连,在该单位并未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请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7、对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赔付。8、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负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7款第5小点证明操作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操作证;第八条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海成与案外人何志英是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湘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何志英,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莫海成,案外人莫国洪是被告莫海成雇佣的司机。何志英于2013年12月27日为湘E×××××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试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二、三期车间区的工地工作期间,莫国洪在操作湘E×××××重型专项作业车时,该吊车不是在通行的情况下,因该吊车上的物品脱落,发生下坠的物品砸伤原告右手手掌的意外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为1542.56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即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为13799.07元。出院医嘱:1、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1月,避免患肢负重及重体力活3月;3、出院1月后返院复诊;4、出院带药;出具证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4月3日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之后,因原告的患肢需要拆除钢板,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为8945.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暂时休息一月,定期每月回院复诊,由专科医师再决定继续休息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此次休息期间暂留陪人一名;3、患肢禁止完全负重活动至少3月,定期每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由专科医生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及患肢肌肉功能锻炼步骤;4、有任何不适时,随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康复治疗两个月。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4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456.80元,另加挂号费61元,合共517.80元。对于上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及被告莫海成确认:被告莫海成除了直接支付原告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542.56元外,还将10000元直接存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帐户作为治疗原告的按金,另外再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莫海成的款项后,除支付了两次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外,剩余的款项没有退回给被告莫海成。2015年4月2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并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忠明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后无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残标准有异议,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忠明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不构成残。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莫海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原告医疗费、吊车放行及日后理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属的广试试剂生产基地二、三期项目铁工劳务班组于2014年1月4日租用了车牌号为湘E×××××的一辆黄色吊车,因车辆本身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我手部骨折,鉴于我(即伤者本人)与肇事吊车车主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所有赔偿由吊车车主负责,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试试剂生产基地二,三期车间区工程项目部同意协商我向肇事吊车车主主张权利,我特向项目部申请放行本肇事车辆。本承诺书原件一式三份,一份由承诺人(即伤者)持有,一份由肇事车辆车主持有,一份由你项目部持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莫海成在该《承诺书》的肇事车主栏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9日,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城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月4日15时30分许,我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110报称:在大旺区文德四街‘湖南建筑’工地一吊机在施工作业时不小心砸到一名工人的手掌。接报后值班民警立即前往,经初步了解是一名名叫田忠明(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镇塘岸村三星半月组)在工作过程中被该工地一吊车(车牌号码湘E×××××,系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106038,车架号码005754)上下坠的物品砸伤右手手掌。”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试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二、三期车间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田忠明,男,土家族,身份证号:××,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广试试剂生产基地二、三期工程项目铁工劳务班组从事钢筋制安工作,工作期间田忠明居住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广试试剂生产基地二、三期工程项目员工宿舍,基本工薪为200元一天,鉴于2014线1月4日铁工劳务班组租用的车牌号为EA89**的一辆黄色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因车身零件坠落致使田忠明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对此吊车车主因负全责,且双方已达成书面赔偿宜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吊车不是在通行时发生了事故,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而是属于意外事故,故本案的案由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莫国洪操作的湘E×××××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物品脱落而砸伤了右手手掌,莫国洪明知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危险作业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没有过错,但因莫国洪是被告莫海成雇佣的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意外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莫海成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不构成残,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1542.56元+13799.07元+8945.10元+517.80元=24804.53元;这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证实,亦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本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该计算标准计算的月工资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每天都有工作安排,故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12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天+(16天+90天)+(18天+90天)=217天,故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年×217天=24504.3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劳动收入水平,应按8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4天,另外加上休息30天的护理费(有出院医嘱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64天=512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但按照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故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328.88元。对此,被告莫海成应予赔偿,扣除被告莫海成已支付原告的款项31542.56元,被告莫海成尚应赔偿予原告的款项为:58328.88元-31542.56元=26786.32元。对于何志英为湘E×××××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意外事故后的理赔问题。因该理赔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待被告莫海成在履行完本案的法律义务后,可另案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海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忠明26786.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原告已预交1729元),由被告莫海成负担588元,原告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全审判员  赵静欣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娴第18页共1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