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金海玉诉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玉,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金海玉,男,1969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徐景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彬,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成都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成都市华区。委托代理人吕强,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海玉诉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玉,被告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被告魏彬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玉诉称,被告九华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吉项目部负责人魏彬,在承建西吉县吉强镇“宏森名都”小区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供应砂石,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9.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魏彬支付原告砂石款99000元;被告九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砂石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提供砂石的事实;2.工程款结算支付凭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后经结算被告尚欠99000元的事实;3.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九华公司、被告魏彬均表示异议,被告九华公司认为,合同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刻制,且合同上多处修改痕迹、合同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魏彬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对证据2,被告九华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九华公司也未刻制相应公章,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债务已全部付清。被告魏彬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九华公司辩称,九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九华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砂石,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结算支付凭证。宏森名都商住楼是被告魏彬以九华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施工中所有费用的收入和支付全部由被告魏彬个人来实施和完成,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魏彬个人清偿,与九华公司无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九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部总承包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魏彬是西吉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项目部负责人魏彬私人账户,该项目工程的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及安全,由项目部负责人魏彬个人承担,与九华公司无关;2.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5)345号文件1份,欲证明宏森名都商住楼工程由魏彬独立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力及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该项目所欠材料款应由魏彬个人负责清偿的事实;3.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森名都工程情况汇报》1份,欲证明魏彬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拖欠的货款应由魏彬个人负责清偿的事实。原告金海玉、被告魏彬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供应砂石的相对方就是九华公司。被告魏彬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银川分公司的存在、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魏彬,而应当是被告九华公司。《内部总承包施工协议》是被告九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都是以被告九华公司授权进行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被告魏彬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九华公司,应当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魏彬向法庭提交砂石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以及尚欠9900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玉与被告九华公司西吉项目部负责人魏彬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宏森名都商住楼二期工程供应砂石料。2015年7月7日,经原告与九华公司西吉项目部负责人魏彬结算,该项目部欠原告砂石料款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支付凭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下属的九华公司西吉项目部之间的砂石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而被告魏彬系九华公司下设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从事具体业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九华公司西吉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凭据,被告九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公司支付砂石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应由项目部负责人魏彬个人清偿所欠砂石款,但项目部负责人魏彬并非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总承包施工协议系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九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海玉砂石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