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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赵某甲,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以致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底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3日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夏天八九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