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陈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人,住址襄汾县XX镇XX村,农民。被告人陈一X,曾用名陈一X,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人,住址襄汾县XX镇XX村,农民。2011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襄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陈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一X在其襄汾县XX镇XX村家中,因赵XX酒后索要欠款言语不合心生怨愤,遂用斧子将赵XX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2015年6月27日13时许,在被告人陈一X家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其索要借款心生怨愤,遂用斧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一X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一X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2、襄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襄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4、襄汾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7361.8元。被告人陈一X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费用过多,只同意赔偿原告人有票据的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许,在襄汾县XX镇XX村被告人陈一X家中,被告人陈一X因赵XX向其索要欠款言语不合,心生怨愤,遂用斧子将赵XX左臂砍伤。经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其受伤后在襄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为:支付襄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736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67元/365天×12天×1人=1001.65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30元/365天×12天=11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0元×12天=600元、50元×12天=600元;以上共计10688.8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一X供述,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襄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斧头照片,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受案登记表,襄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代收罚没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襄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襄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例,襄汾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X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X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出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部分应为实际支出,以其提交的票据载明的时间、数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一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6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