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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怀林与刘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林,刘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潘怀林,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邵通市彝良县。被告刘水,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潘怀林诉被告刘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林、被告刘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怀林诉称,原、被告双方就酒类推销业务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无试用期。甲方给予乙方啤酒业绩抽成28%、洋酒业绩抽成25%满点。本合同违约金为2万元。乙方在就职期间,须遵守甲方管理规章制度。合同期内,乙方须和甲方在一起工作。本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丽景假日酒店。”《合作合同书》签订之��,被告刘水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推销酒水一个多月,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便不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不到原告指定地点上班。被告违反《合作合同书》第五条:“合同期内,乙方须和甲方在一起工作”构成违约。依据《合作合同书》第三条“本合同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刘水辩称,涉案合同在原告离开丽景酒店时已经解除。合同载明了履行地在丽景大酒店,原告先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离开了丽景酒店,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潘怀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事实上因原告自行离开丽景酒店的原因已经解除。经双方确认,原告潘怀林于2015年9月9日离开丽景假日酒店到金百合酒店工作。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潘怀林作为甲方、被告刘水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一年的合同期内(2015年8月1日起止2016年8月1日止),原告潘怀林给予被告刘水啤酒抽成28%、洋酒25%满点,原告每半个月给被告发放一次工资(押一个月,待合同结束全部发放),被告年业绩达到50万元,原告奖励2万元,达到40万元,奖励1万元,达到30万元,奖励5000元;合同期内被告须和原告在一起工作;合同违约金为2万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丽景假日酒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在丽景假日酒店展开合作。2015年9月9日,原告潘怀林离开丽景假日酒店往金百合酒店工作。现原告潘怀林以被告刘水未跟随原告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须和原告在一起工作,补充条款又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丽景假日酒店。因案涉合同系合作合同而非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合同,故结合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文义,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丽景假日酒店履行合同。原告潘怀林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即自行离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属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原告的行为未取得被告刘水的确认,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水依据原告的行为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符合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案涉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怀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