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全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珍,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全珍与骆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金鹤宾馆交易毒品。当周全珍在金鹤宾馆8102房间门前的通道内,将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冰毒,俗称“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查获已交易的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时从周全珍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包(共有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89颗、甲基苯丙胺绿色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8包。民警于当日将周全珍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周全珍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同时检测周全珍的尿样,其M-AMP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公安机关以周全珍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周全珍现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0.75克;查获的1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73克、18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3.23克;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3.38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称重及封存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珍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全珍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周全珍自己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