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李建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世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党,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三公司)诉被告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茹宇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运总公司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世平、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李建党因购买豫B×××××/8353冷藏车借其1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李建党每月30日前还原告车款6000元;如果当月30日前不还车款6000元,被告李建党自愿停办豫B×××××/8353冷藏车的一切手续,并开始对所欠车款120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追加利息(一分利息),每月为1200元。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被告屡屡推托,迟迟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按月息1%计付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党辩称,借原告开运总公司三公司钱的事实确实存在,其也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李建党向开运总公司三公司借款,内容为:“借款人李建党,借款用途车款:大写壹拾弍万元正,小写¥120000.00,XX在负责人一栏签字,借款时间2010年12月22日。借据(付本)显示借款人李建党,金额120000元,借款还(结)清付本交借款人,借款时间10年12月22日”。2012年7月3日,李建党出具协议,内容为:“在2010年12月购买冷藏车WL509号车,车款:叁拾万元正已付壹拾捌万元正、下欠壹拾弍万元正、李建党,2012.7.3号”。2012年10月29日,李建党出具予BWL509/8353还款计划(车主李建党借三公司购车款12万元),内容为:“1、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还车款6000元。2、如果当月30日前不还车款6000元,车主李建党自愿停办予BWL509/8353的一切手续,并开始对所欠车款12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追加利息(一分利息),每月为1200元,还本减息。还款人:李建党,时间:2012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借据、协议、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还款计划及被告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是被告的单方承诺,经审查,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被告不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视为双方约定了借贷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悖。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开运总公司三公司要求被告李建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李建党偿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茹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