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临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郝晋春诉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晋春,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临尧民初字第1号原告郝晋春,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街。委托代理人王琦,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被告贾保兰,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张志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鹏,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女,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解放东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原告郝晋春与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晋春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随时可终止合同,提起收回借款本金。2015年9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所出借的300万元转给王丰禄,以偿还所欠王丰禄等人的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应四被告的要求将300万元汇入案外人王丰禄的账户。后四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借款凭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率和期限。4、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5、四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同意原告将300万元直接转给王丰禄,以偿还所欠王丰禄等人的借款。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辩称,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并未将30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300万元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被告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递交的证据:六份借据,证明临汾市奥洋汽贸公司向王丰禄等五人借款315万元,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正是为了偿还奥洋汽贸公司欠王丰禄等人的借款。被告张健缺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15年9月5日,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5年9月16日,经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同意,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了案外人王丰禄妻子韩秀芳的账户,以偿还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所欠王丰禄等人的借款。因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指定的案外人王丰禄的账户,而是转入了韩秀芳的账户。且300万元应是奥洋汽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经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同意,将300万元借款转入了案外人王丰禄妻子韩秀芳的账户,以偿还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所欠王丰禄等人的借款。而韩秀芳是王丰禄的妻子,因此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指定的案外人王丰禄的账户,300万元是奥洋汽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原告对于利息为月息2%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晋春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款时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志龙、贾保兰、张娟、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