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容某酒后驾驶椒江JXXXXX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沈某)从温岭市大溪镇驶往泽国镇方向。21时09分许,途径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路口即温岭市泽新线8KM+950M处时,与对方向超车的许某驾驶的赣H×××××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容某、被害人沈某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容某、许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2015年11月13日晚,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东方医院抓获被告人容某。被告人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何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