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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中苜蓿村某号门外,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豪杰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双凤村路边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2500元;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承认其二人的盗窃事实,系自首。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