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王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丽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6号原告李秀英,女。委托代理人王乐辉,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欣,女。原告李秀英诉被告王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李秀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黑0382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王丽欣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20000元。并由代理审判员蔡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英委托代理人王乐辉,王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丽欣向李秀英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期6个月;2014年12月24日,王丽欣向李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分,借期为2个月。2015年7月20日,双方结算,王丽欣欠李秀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700元,王丽欣偿还了2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200元。此款经李秀英多次索要,王丽欣均未偿还。故李秀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丽欣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欣辩称,对向原告李秀英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但主张其偿还的23500元为本金,认为应当以扣除偿还过的23500元后剩余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且认为利息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丽欣向原告李秀英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王丽欣向李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6月14日,王丽欣偿还了20000元;2015年7月20日,王丽欣偿还了3500元。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王丽欣尚有借款未偿还,故李秀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丽欣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英与被告王丽欣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丽欣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李秀英与王丽欣均认可两笔借款的本金为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2014年12月10日的7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12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6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李秀英与王丽欣对王丽欣偿还了23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李秀英主张偿还的23500元为利息款,王丽欣主张为本金。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偿还的23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且借款时未对清偿抵充顺序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以上规定,2015年6月14日偿还的20000元及2015年7月20日偿还的35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如果有剩余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李秀英主张王丽欣偿还的235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应享有债权保持力,依法不予返还。故王丽欣偿还的23500元的利息标准应当以年利率36%计算,从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经过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为86298元(附本金、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王丽欣应当偿还李秀英借款本金86298元及利息(以8629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欣给付原告李秀英借款本金86298元及利息(以8629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7元及案件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王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本金利息计算表:注:对于已经偿还的23500元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月利息3分)。一、2014年6月14日偿还了的20000元:1、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2880元;2、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880元;3、合计利息款16760元;4、偿还的20000元扣除利息1676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3240元,剩余本金为90000元扣除3240元为86760元。二、2015年7月20日偿还的3500元:1、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86760元产生的利息为3038元;2、偿还的3500元扣除利息3038元为462元,剩余本金为86760元扣除462元为86298元。综上,王丽新偿还了23500元后,尚欠本金86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