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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作章与杨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章,杨成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67号原告李作章,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伍,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作章与被告杨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章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成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成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成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成伍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3000元,原告主张2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伍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9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伍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作章借款2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李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