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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银仙与王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仙,王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李银仙。被告:王坚强。原告李银仙与被告王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银仙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的父母代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原告李银仙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坚强未作答辩。对原告李银仙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原告李银仙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强应返还原告李银仙借款3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680元及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坚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