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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赵左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赵左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系被害人朱孔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孔辉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朱孔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朱孔辉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左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2013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左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人赵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左平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板泉镇张家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朱孔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朱孔辉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赵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左平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朱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案发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赵左平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5万元。被告人赵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左平无驾驶资格驾驶鲁G×××××号报废低速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板泉镇张家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朱孔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朱孔辉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左平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居住地均是农村居民,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5687.14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27080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乙的证言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左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左平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左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济损失21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潘 群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