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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学与被告杜险峰、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学,杜险峰,白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王洪学,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杜险峰,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市民。被告白国华,女,1962���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洪学与被告杜险峰、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学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险峰、白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杜险峰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险峰、白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险峰与被告白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杜险峰向原告王洪学借款65000元,约定��款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杜险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杜险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白国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险峰、白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学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431元由被告杜险峰、白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