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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玉香、饶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个子,后因得××夭折。因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00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十三、四年从没有回家,也没有与亲人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至2000年儿子夭折。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现双方分居十三、四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崔家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居住登记卡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0年去世;4、崔家乡高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从2000年外出未归,情况属实。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因病于2010年去世。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左右,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00年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