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永全诉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凯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飞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01号彭永全,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沙桥镇。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凯,男,1980年1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团结路(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飞翔,男,1977年11月29日生,彝族,中专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楚雄市胜景路。原告彭永全诉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全,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凯、被告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全诉称:原告是常年从事土建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农民工。被告公司通过招标从事大姚县国土局获得大姚县七街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后,由其项目经理飞翔组织施工。于是飞翔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七街片区二标段的土地整理劳务以包工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劳务费以单价每平方米30元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又雇请了许多农民工和自己一起,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圆满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劳务。经2009年10月27日飞翔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21597.70元劳务费,随后原告一直催要报酬,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费137581元未付,并由飞翔再次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但至今没有付款兑现。为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13758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飞翔签字的欠条已经超过了委托权限,也没有我们公司的印章,是飞翔的个人行为,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飞翔辩称:此项目最终的结算是杨辉、杨飞、彭永全、飞翔四人一起结算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是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没有付清给原告。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分几次付款给原告,都还没有付清。最终还差欠的工程款尾数是2013年2月7日结算完成的,结算完毕后原告找过我们要款,具体什么时间要过钱,我也不清楚了,原告也到过被告公司要过款,在起诉前也找我要过了,我跟原告说要找公司要,我是打工的拿不出钱来,我当时只是公司授权管理项目。对我个人来说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及协议的内容。3、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及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37581元。4、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37581元系大姚七街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所差欠,并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由原经办人飞翔予以确认。5、结算汇总表三份。欲证明结算明细情况。经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上半部分,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下半部分、证据4,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在证据3中的下半部分因飞翔于2012年就离职了,他离职之后的签字都属于他自己的个人行为;证据4的欠条系飞翔的个人行为。(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飞翔无意见。认为虽然自己离职后公司又把自己叫回去签字确认,结算单中2015年3月的内容是自己写上去的,内容是与2013年的一样。但是该工程款应当由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因我们一直都是找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公司要的工程款。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飞翔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该部分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在大姚县蜻蛉河流域仓街七街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施工及工程结算情况,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37581元的事实,且飞翔作为当时的项目经理对结算进行签字确认符合公司的管理行为。同时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的印章与自己无关,以及该印章为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公司所持有(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与被告公司对印章的管理没有关联性,因此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的内容虽然与结算单的内容一致,但该欠条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从事大姚县国土局获得大姚县蜻蛉河流域仓街七街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后,由其项目经理飞翔组织施工。2009年2月28日,飞翔以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七街片区二标段的土地整理劳务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劳务费以单价每平方米30元计算,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遂雇请其他农民工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劳务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甲方应支付原告421597.7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催要,合同甲方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甲方还差欠原告劳务费137581元未付。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飞翔催要欠款无果,被告飞翔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3月10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81元的行为已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37581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飞翔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请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飞翔在该纠纷中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飞翔在结算单上2015年3月10日的签名只具有证明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飞翔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解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飞翔签名系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全工程款137581元。二、驳回原告彭永全要求被告飞翔给付工程款1375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