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雪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冬,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雪冬驾驶蒙JL76**“奇瑞”牌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天天石油加油站门前),与相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王俊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后,被告人张雪冬驾车逃逸。经(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84号,鉴定张雪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5mg/100ml。经公交认字(2015)第6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雪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俊贵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雪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雪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大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