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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斌,王秋芬,徐红俊,黄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法定代表人:姜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阳逻镇中份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朱小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霞。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斌、王秋芬、徐红俊、黄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10号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借款2,5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7月28日,月利率15‰。同日,被上诉人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与上诉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姜斌、王秋芬、徐红俊、黄小霞为上述借款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向法院递交撤回对被上诉人徐红俊、黄小霞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徐红俊因涉嫌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8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立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基本达成调解方案,并撤回对徐红俊、黄小霞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不顾具体情况,违法对上诉人留置送达。二、即使本案并未撤回对徐红俊的起诉,原审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并不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诉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起诉担保人即被上诉人徐红俊,虽其涉嫌犯罪,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在诉讼中上诉人已撤回对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