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长兰与吕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兰,吕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施长兰,村民。委托代理人:潘宝祥,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文平,村民。原告施长兰与被告吕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祥、被告吕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兰诉称: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吕文平驾驶乘坐李芳的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头灶镇前进村三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与前方同行步行的原告施长兰相撞,致原告施长兰受伤。经东台市仓人民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胸11、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吕文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施长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9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施长兰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施长兰受伤后,被告吕文平未予赔偿,现原告施长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文平赔偿原告施长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长兰的各项损失2416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美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吕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东台市仓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施长兰于2015年2月22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伤情为胸11、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证据3、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施长兰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证据4、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施长兰支付医疗费508.42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施长兰支付鉴定费61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施长兰因治疗、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02元。被告吕文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施长兰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另此事故被告吕文平支出营养费等100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4882.3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吕文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发票4张,证明被告吕文平在原告施长兰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882.32元,另支付原告施长兰营养费1000元。被告吕文平对原告施长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施长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吕文平全额支付,出院以后的费用,因无门诊病历及处方,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施长兰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施长兰对被告吕文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吕文平在原告施长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82.32元、营养费1000元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施长兰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施长兰提交的出院后医疗费发票8张,计508.42元,因未能提交门诊病历、处方及影像报告单,故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合计金额为302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施长兰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次数及实际路程,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对被告吕文平提供的证据,合计金额为4882.32元的医疗费发票8张,原告施长兰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文平支付给原告施长兰的营养费1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27分许,吕文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乘坐李芳的未经登记的HR125-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头灶镇三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施长兰相撞,致施长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吕文平驾车逃逸现场,毁灭证据,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吕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长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在东台市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T11、T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5天(施长兰只主张13天),支付医疗费4882.32元(此住院费用由吕文平支付),施长兰诉前经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长兰的误工、护理、营养各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长兰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吕文平除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给施长兰营养费等1000元。经审核,原告施长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882.32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护理费9310元(13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7826.32元。另查明:吕文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文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将施长兰撞伤,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在此事故中,施长兰的相关损失,吕文平依法应予全额赔偿。吕文平已支付的医疗费4882.32元,以及给付的1000元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关于吕文平抗辩认为施长兰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因吕文平对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文平抗辩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因只有发票而没有门诊病历、处方等进行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吕文平的此抗辩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施长兰医疗费4882.3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3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826.32元,扣减被告吕文平已给付的费用5882.32元,实际赔偿21944元;二、驳回原告施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吕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沈邦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善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