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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红梅、夏桂和与张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和,刘红梅,张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夏桂和,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梅,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夏桂和、刘红梅与被告张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6年1月21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桂和、刘红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桂和、刘红梅诉称:自2012年4月18日至10月21日止,夏桂和与妻子刘红梅(曾用名刘瑞)同其他九名农民工一起给张超钻井工程提供劳务。当时张超仅给付二人回家路费,尚欠40034元劳务费。因急需用钱,二人一直在向张超催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夏桂和、刘红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超立即给付劳务费40034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张超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张超辩称:答辩人欠夏桂和、刘红梅的工资属实,但数额是不准确的。答辩人有负责计工的工作人员,夏桂和在工期间,买烟酒花费2622元,刘红梅花费245元。夏桂和在工作期间不认真,给答辩人造成损失6400多元,还有大管的损失3455元。夏桂和无故旷工两天,造成停工两天,十人工资2600元,总之,夏桂和一共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4600元。答辩人还要处罚夏桂和旷工2000元。另外,答辩人出外办事期间,工地有人员死亡,夏桂和作为机长应负责任,答辩人要处罚夏桂和5000元。夏桂和、刘红梅主张答辩人欠工资,答辩人可以分期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近些年答辩人还陆续给夏桂和、刘红梅工资,于2013年给付2000元,但票据找不到了。于2014年给付3000元,该笔款项答辩人有证据加以证明,夏桂和、刘红梅索要工资额应减去答辩人已经给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桂和、刘红梅受雇于张超,分别负责钻井和餐饮工作。2012年10月21日,张超为夏桂和、刘红梅出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万零叁拾肆整,40034.00元,上款系夏桂和、刘瑞170天工资及米道款。欠款人:张超,2012年10月21日。”欠条出具后,张超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夏桂和汇款3000元。另查明,夏桂和、刘红梅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根据夏桂和、刘红梅的诉讼请求和张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超是否尚欠夏桂和、刘红梅工资40034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2、夏桂和、刘红梅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张超于2012年10月21日为夏桂和、刘红梅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40034元,但张超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夏桂和汇款3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张超现尚欠夏桂和、刘红梅劳动报酬37034元属实,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动报酬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如何计付的问题,虽然张超拖欠夏桂和、刘红梅的工资,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但在2012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所欠工资立下欠条时,对利息的支付及支付标准并没有具体约定,故夏桂和、刘红梅主张张超应向其二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张超抗辩称其于2013年向夏桂和汇款2000元及夏桂和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夏桂和与刘红梅均存在其为二人垫付的花销,但张超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于张超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桂和、刘红梅劳动报酬37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