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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39号原告谢某,男,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某,女,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1994年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谢某A,1998年生一男孩谢某B;原告长期在外省工作,原、被告2009年起已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逢年过节回家都与被告争吵,或双方冷战,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并教唆孩子不要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未果,但被告未改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谢某与被告还有感情,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1995年间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1996年12月30日生一女儿谢某A,1998年9月26日生一男孩谢某B;原告未充分举证主张,婚后原、被告沟通不了,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而主张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婚生儿子谢某B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认识谈婚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子女,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沟通不了,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充分举证,被告又不确认原告主张,而主张夫妻感情还可以,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原告也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不准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