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忠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王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兰英,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菊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洲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来。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勇强公司)、王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包承建磐新公路一标段工程后,又于2013年1月1日,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被告王忠来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将其中的隧道二工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忠来施工。被告王忠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需要采购钢材,于2013年8月12日,其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的名义(即乙方)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即甲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由甲方开具销货清单。乙方在签收甲方销货清单的同时确认钢材数量及价格;甲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以乙方王建明签字为准;乙方按规定时间内付款(以每张销货清单开出日后推60天内),如逾期还未付款,乙方需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被告王忠来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22日、10月19日、11月29日,向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送去钢材计价款246508元(已减去退货款9180元)、263803元(已减去退货款8069元)、65131元、194754元;分别于2014年1月4日、3月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7日、6月11日、7月5日、7月30日、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1日,向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送去钢材计价款22393元、158470元、21663元、19194元、5110元、109839元、18565元、49478元、42294元、162815元、169182元、113175元。以上16次送货,共计货款1662374元。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5日、4月16日、7月30日、10月29日、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原告仙居勇强公司货款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30000元。后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欠款93237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932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张销售清单开出日,后推6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将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将涉案项目委托被告王忠来管理,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合同是被告王忠来个人和原告签订的,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另外,本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供货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仙居仙泉钢材商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来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王忠来是陕西建工公司下属磐新公路一标工程项目隧道二工区主任,和罗洲泉签订合同事实,是代表公司去签订的,项目二工区的购买材料都是被告王忠来负责,签字后由公司项目部财务付钱结账,已经支付钢材款73万元,尚欠的钢材款事实,要求原告对利息部分尽量不要计算,所欠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磐新公路一标段工程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虽将其中的隧道二工区分包给被告王忠来个人施工,但对外仍是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并非被告王忠来个人。被告王忠来负责该工区的材料采购和工程施工,被告王忠来虽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其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名义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且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一直送货至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作为原告仙居勇强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忠来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告仙居勇强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付清货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与被告王忠来约定隧道二工区因工程施工作业需要被告王忠来对外签署的所有协议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王忠来承担。但这仅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仙居勇强公司是明知被告王忠来分包了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隧道工程,其与被告王忠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无关,及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与被告王忠来有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货款93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291355.87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会计陈黎平与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员工罗洲泉的QQ信息往来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未告知过上诉人该合同的存在,且还通过项目部与王忠来在2014年3月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商过程中,罗洲泉还称合同金额(价款)与公司(上诉人)无关。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当时对王忠来的身份明知,其真实意思即为与王忠来个人发生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已付货款73万元均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支付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忠来庭审陈述部分货款系其直接支付,部分货款系委托项目部代付。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法律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2014年3月,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员工罗洲泉与被上诉人王忠来,通过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以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为供货人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会计陈黎平和罗洲泉的QQ信息来往记录证实。三、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证据采取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的陈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如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自己制作的“钢材款清单”。对上诉人提交的QQ信息往来记录选择性进行认定,对该记录前半部分涉及合同商议、签订过程选择性自盲。四、两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员工罗洲泉、王忠来双方实际已有合同签订履行,又假意通过上诉人再签订合同,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王忠来的行为确实构成表见代理。王忠来是上诉人项目部二工区的项目负责人,王忠来代表上诉人负担二工区,包括工人的招聘及材料的采购,既然王忠来是代表上诉人来建设工程,那么他当然以上诉人名义采购钢材,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上诉人项目经理及财务提供的QQ信息没有说王忠来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合同,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他们之间有另外的合同。被上诉人所看到的是,王忠来以上诉人名义管理工程及采购工作等,材料也是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并且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中,而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的材料款。本案中,上诉人说部分货款是上诉人代王忠来付的,但没有提供依据,他们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这个钱是代付的,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催讨材料款,然后他们就付了部分的款项。从这一系列的事实及证据充分表明,被上诉人看到的现象就是王忠来代表上诉人管理二工区的施工,代表上诉人签约,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吞上诉人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的合同和发货单,每一张发货单都由经手人签收并签名,而且钢筋数量也是无法造假的,一个工地需要使用多少钢筋事先都有图纸和隧道设计的,设计的图纸都是掌握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所以钢筋数量是可以控制的,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金额也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吞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忠来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应由被上诉人王忠来承担货款。但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所出售的钢材已用于磐新公路一标段隧道二工区工程,而上诉人承建了磐新公路一标段工程。虽然上诉人将其中隧道二工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忠来施工,王忠来亦实际承建经营了该工程,但上诉人与王忠来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亦认可其曾向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在签收销货清单的同时确认钢材数量及价格,现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明确,结合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仙居勇强公司货款9323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仅能提供两被上诉人曾协商签订合同的QQ聊天记录,而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来证实两被上诉人已另行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5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