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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金霞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李桂萍,张秀娥,李春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378号原告李金霞。原告李桂萍。原告张秀娥。原告李春燕。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女。委托代理人曹端海,男。原告李金霞、李桂萍、张秀娥、李春燕(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58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针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直投(访)1号信访件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1号回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对四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龙爪树村有住宅房屋各一套。201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前述村庄列为市50个重点村之一进行拆迁。在市区两委的关怀支持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委托方式进行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的征地拆迁工作。作为行政拆迁主体单位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唆使北京市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拆迁政策,不告知四原告真实情况,诱导四原告,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腾退拆迁安置”,导致四原告失地失家失房,失去一切合法土地及财产,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四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申请查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行政查处职责,作出1号回复意见。四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四原告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于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材料》、查处申请书、7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登记回执、《朝阳区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1号回复意见,证明四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证据,请求被告根据申请责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四原告是适格原告。被告辩称:1号回复意见对四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号回复意见对四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即四原告与1号回复意见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1号回复意见,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单及被告向四原告邮寄被诉决定的挂号信信封,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1号回复意见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真实性;认可《举报材料》、查处申请书、1号回复意见系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材料》、查处申请书、1号回复意见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分别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交的材料,被告经审查,针对四原告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针对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的《举报材料》、查处申请书作出1号回复意见,认为: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于2015年6月8日向该局提出的直投(访)1号的信访事项,该局已经处理完毕。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反映:申请依法查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五被申请人违法欺诈腾退拆迁安置的行为以及对五单位领导成员举报的问题。经查,小红门乡位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区域范围内,按照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要求开展土地腾退工作。腾退政策为“一乡一策”,小红门乡目前所执行的腾退政策系由小红门乡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执行的绿隔政策结合小红门乡乡城总体规划和小红门乡的实际情况所制定,并报经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小红门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腾退的相关工作,土地腾退及腾退过程中涉及安置补偿问题的查处不属于该局受理范围,如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有相关问题,建议其向当地政府反映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对小红门乡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及小红门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等单位领导成员的举报,建议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向纪检相关单位进行举报。如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2015年7月10日,被告收到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一份行政复议申请署名为四原告,一份行政复议申请署名为王永霞、王红梅、王杰鑫、王桂英。四原告、王永霞、王桂英、王杰鑫、王红梅均称,其于2015年6月9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举报材料,申请查处欺诈违法拆迁,于2015年6月22日收到1号回复意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查处职责,未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调查认定,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举报、查处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举报、查处职责。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针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并于之后送达四原告。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7月11日、12日为节假日。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1号回复意见应视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为不服,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具有决定是否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四原告系对1号回复意见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1号回复意见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扣除期间的节假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燕、李桂萍、张秀娥、李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燕、李桂萍、张秀娥、李金霞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娄   玉   玲代理审判员 张   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克书记员祝飞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