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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黄军、肖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黄军,肖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92号原告:黄建国。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军。被告:肖书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建国诉被告黄军、肖书红、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黄军、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宗年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48分,被告黄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54省道2KM路段时与原告黄建国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黄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书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46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军、肖书红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军、肖书红承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部分:14662.41元。1、医疗费用8462.41元(对方已付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3、营养费(47+30)天×50元/天=3850元;二、残疾赔偿金部分:25283元。4、护理费50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47+30)天=89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来宜都处理交通事故);8、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880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9515元。9、停车费3480元;10、修理费16035元。合计59460.41元。原告黄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黄军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国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62.41元;3、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4、护理人黄全美的护理费收条、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5000元;5、宜昌市五环体育产业开发中心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6035元;7、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480元。8、宜昌市西陵区幸福路汽车服务部的《车辆租赁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租车发票88张,证明原告因车辆修理租车费支出8800元。9、现场照片10份张,证明现场站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黄建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黄军辩称:我是肖书红雇请的司机,应该由雇主肖书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损失部分,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与另一案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公司有关,该部分财产损失先予以扣除,之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证据2、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医保范围外的几类数额共计1584.49元,我们不承担;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作为营养费的医嘱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根据实践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证据6、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认可;证据7、8,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我们对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军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肖书红垫了一部分钱,放在交警那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所举证据8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黄建国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48分,被告黄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54省道2KM路段时与原告黄建国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因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8462.41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全休一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付给护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受损的鄂A×××××号轿车,花去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480元、修理费16035元。同时查明,原告黄建国宜昌市五环体育产业开发中心员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停发了工资。被告黄军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肖书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肖书红在事故发生后,向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红花中队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金,原告领取了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外,应由被告肖书红、被告黄军赔偿;被告黄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建国自负30%赔偿责任。被告黄军系受被告肖书红雇佣,应由被告肖书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无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否定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质证意见,无法律根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修理租车费支出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后往返医院、修车地以及处理事故,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480元、修理费16035元,有证据证明确已发生,且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846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3、营养费3850元(77天×50元);4、护理费5000元;5、误工费8983元(3500元÷30天×77天);6、交通费300元;7、拖车停车费3480元;8.修理费16035元,合计48460.41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4662.4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4283元、财产损失项下19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6283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8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2177.41元,由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524.19元(2217.41元×70%)。被告肖书红已垫付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肖书红。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建国经济损失34807.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被告肖书红垫付费用7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书红负担138元、原告黄建国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后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