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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兴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XX有限公司,谢XX,吴XX,浙江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2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法定代表人:钱达军。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被执行人:谢XX。被执行人:吴XX。被执行人:吴XX。被执行人:谢XX。被执行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XX。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谢XX。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谢XX、吴XX、吴XX、谢士良、浙江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正自行协商,待协商完毕后再向本院申请是否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所有的21间店面房(已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谢XX、吴XX、吴XX、谢XX、浙江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