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7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为制作香菇袋料,明知本村黄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非法购买其滥伐的林木20000公斤。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并折算,折合林木蓄积21.8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石某某、林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朱某甲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黄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伐的林木系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其非法收购的数量为21.81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无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