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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龙君与马德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君,马德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李龙君,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中,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君诉被告马德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马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伍发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位于沙市区某某养生所转让给原告使用,约定转让价为24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现金支付,60000元为被告个人消费券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180000元,被告也消费了18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突然收到原房东收回门面的通知,才得知被告未经房东同意,违约将门面进行转让,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此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11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李龙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马德中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李龙君、马德中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王某、马德中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东王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不得转租的事实。证据5、王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马德中发出的《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东王某要求将涉案门面收回并送达了该通知。证据6、《关于搬出门面内家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东要求被告搬出涉案门面内的家具。证据7、营业月报表(7、8、9月份)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证据8、消费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18000元的事实。证据9、短信摘录共六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转让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德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对店铺的经营权、装饰装修、设备财产的转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就涉案门面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有租赁关系,此后被告同涉案门面无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2013年10月14日后被告同房东已经解除租赁关系,且该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后才收到,并非上面记载的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报表,无法反映在此期间经营的状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处仅消费了152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受让取得店铺后,同被告沟通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德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并非转租关系,而是装饰装修及设备的转让。原告与出租方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被告马德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某某养生会所装修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装修装饰及设备等实际投入。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龙君对被告马德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明确,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5、6、9,由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房东之间就涉案门面各自形成的合同关系,且房东已经通知收回涉案门面,原、被告就房东收回门面进行了沟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上列证据均系各方单方面制作,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各方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案外人刘某某代表出租方王某与承租方马德中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门面租赁给马德中,租赁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6月1日、12月1日各交16000元,以后每年6月1日一次性交付房屋租金32000元,并约定如退租,马德中必须将房屋退还王某,不得转租。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德中即在承租的门面内经营“某某养生会所”。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龙君(乙方)与被告马德中(甲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店铺(原为:某某养生会所)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与该店铺房东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6月1日止,店铺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甲方的店铺以总价24万元转让给乙方,18万元为现金支付,6万元为甲方个人消费券使用;甲方双方签署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将1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8万元,被告也将涉案店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涉案店铺更名为“某某养生”后即开始使用涉案店铺,并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全年租金共计48000元。2015年,涉案店铺出租方以该店铺约定不得转租为由,要求收回出租门面,并于2015年5月28日制作了《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关于搬出门面内家具的通知》,载明由于被告马德中单方违约,将门面转租,本人决定于7月1日将门面收回,请你于7月1日前交还门面并于7月10日前搬出门面内的家具。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6月30日搬离该店铺,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故而成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龙君与被告马德中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从形式上看签订的转让合同,但因对涉案商铺的转让实质包含商铺的转租且必然以转租行为是否有效为前提。被告马德中与房屋出租人王某之间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被告马德中在与原告李龙君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前理应征得房屋出租人王某的同意,否则被告就构成对涉案商铺的无权处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同等享有其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但实际上出租人在得知被告的转让行为后,却以马德中单方面违约将门面转租为由收回了出租商铺,停止了原告在商铺内的营业。由此可见,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未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承诺为虚假承诺。因此被告对涉案商铺的处分因未得到房屋出租人王某的同意而无效,在此前提下,原告李龙君与被告马德中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德中收取的18万元转让费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其取得该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从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被告与商铺房东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原告却在没有证据确认被告有权转租的情况下,仍不顾合同风险与对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马德中明知自己无转租权而进行转租并收取转让费,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支付转让费用并意欲承租店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经营活动,且其自认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实际经营了约21个月,与被告承诺的租赁期限可至2018年6月9日进行折算后,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马德中应返还原告转让费18万元的60%,即10.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约定的转让费中有6万元约定由被告个人消费券使用,但双方对被告实际消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由于被告持异议而无法查实,原告李龙君可另案向被告马德中提起诉讼。另外,针对考虑到在房东将收回店铺后,原告实际已失去对商铺及商铺内设备的控制权,故原告已无义务返还被告店铺内设备,若被告认为其应当收回店铺内原有设备,其可依据与房东王娟之间的租赁合同向房东主张。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龙君与被告马德中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马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龙君转让费10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马德中负担。被告马德中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