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傅伟明、姜美香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姜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原系龙游XXX足浴推拿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原系龙游XXX足浴推拿店管理人员。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2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警告、罚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辩护人郑雪刚、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郁俭、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姜某某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傅某甲有自首情节;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傅某甲、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傅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傅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傅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赃1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某受雇于傅某甲,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听从雇主的分配、指定;控制卖淫女的规章制度在其到该店工作之前已由傅某甲制定并实施,其接待顾客、介绍卖淫、代收嫖资等行为只是协助傅某甲控制卖淫女;其没有纠集卖淫女的行为;其与傅某甲非男女朋友关系,非利益共同体,故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被口头传唤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以来,被告人傅某甲在其开设的龙游县XX街道XX路XXX号龙游XXX足浴推拿店内推出以“全套”、“半套”等名义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并雇佣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营业款等。傅某甲、姜某某招募、组织、指挥、控制江某、陈某甲、周某、雷某、王某、孙某等多名女性,制定管理制度,确定嫖资分配比例,采用介绍的方式组织卖淫。2015年4月23日晚,龙游XXX足浴推拿店的多名卖淫女在与嫖客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扣押违法所得8170元及作案工具避孕套、湿巾等物品。案发后,傅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姜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经XXX老板娘“小丽”招募到XXX从事卖淫活动。老板娘介绍店里做300元的半套和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半套老板抽130元;全套老板抽170元。平时店内由“小丽”负责管理,营业时间晚上7点至第二天凌晨3点。有客人先由老板娘接待,谈好套餐的种类和价格,再由客人挑选小姐,或老板娘指定一个小姐接客。客人将小姐带出店外,或开房,或在汽车内进行性交易;出去一般半小时,超时加钱;小姐每次回店后把老板的份额交给老板娘;店内不提供食宿,避孕套和湿巾有偿使用。有六七个小姐在店里上班。每个小姐接待的客人差不多,平均每天接客二三十人。其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多月,共接待了一百多个嫖客,得利17000元。有一个男子经常开车接送老板娘,后知道他是老板。2015年4月23日晚8时许,一胖男子从店里带其到荣昌广场停车场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和倩倩到龙游XXX工作。老板娘“X小丽”说是做卖淫生意的,半套300元、全套400元、包夜1000元。平时店内是老板娘在负责管理,包括打扫、接待来客、安排小姐卖淫,结算工资,开关店门,考勤。店内有倩倩、雷雷、小孙、桃桃、小韩、杨扬等七八个卖淫小姐。晚上6点半至次日3点半上班,如有事情不上班要向老板娘请假,店里不管吃住,避孕套、湿巾有偿使用;小姐必须如实汇报每笔生意;外出卖淫一次半小时,超时需要加钱。小姐不在店里卖淫,老板娘负责接待,然后让客人选小姐;小姐或跟客人去宾馆开房,或跟客人的汽车出去;每做一笔性交易就跟老板娘结算,300元的给老板娘130元,400元的给老板娘170元,包夜1000元是四六分。案发当晚,上班的卖淫小姐有8名;老板娘谈好价格后,其先后与二个男人到XX宾馆301、219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其平常在龙游租房子居住,在XX宾馆的88条住宿记录均为卖淫时开钟点房的记录。从2014年4月至案发其一直在XXX上班,共赚了16万元左右。“X小丽”男朋友是经营者,他平时很少来店里,每天接送“X小丽”上下班。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联系了龙游XXX老板娘找工作,她介绍XXX提供性服务,半套300元,她抽头130元,全套400元,她抽头170元,客人带小姐出去性交易。卖淫小姐晚上18点30分至凌晨3点上班,接客必须通过老板娘,上班不能随意出去。食宿自己解决。避孕套有偿使用。店里有8、9名小姐上班。其卖淫40多天,平均每天接客3、4人,至少有150次。该店有老板娘“X小丽”和老板“伟明”。平时是老板娘在管理,她负责接待客人,与嫖客谈好价格,由客人选小姐出去性交易。小姐回店后将应分给老板娘的钱交给她。老板“伟明”平时不到店里来的。案发当晚,经老板娘接待后其先后与二名男子到XX宾馆219、305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被雷某叫来龙游XXX上班,XXX的服务员实际都是卖淫小姐;XXX的姐姐“X小丽”向其介绍要到外面提供性服务,收费200元,店里抽头50元,收费300元,店里抽头100元。平时有六七个卖淫小姐上班。其平均每天有两三个生意。XXX老板平时很少到店里,都是“X小丽”在店里负责日常管理;卖淫小姐刚到店里,由“X小丽”接待,告知店里的规矩,包括收费和抽头的标准等;小姐休息要向她请假,服务结束后回到店里,要将抽头交给她。客人到店里由“X小丽”接待,告诉客人费用,然后叫客人挑小姐,客人带小姐出去,或去宾馆,或去客人的车上发生性关系。5.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其偶尔被XXX妈咪“X小丽”叫去XXX上班卖淫。店内共有七八个卖淫小姐,有四五个固定在该店内上班,其认识其中的孙某。XXX晚上7点左右开门,次日凌晨3点关门,“X小丽”负责日常管理,小姐会自己到店内等生意,生意好时“X小丽”会联系其他小姐来店里卖淫。“X小丽”负责接待客人、让客人挑小姐、讲价钱,客人带小姐出去,钱付给小姐,小姐回XXX与“X小丽”结算工资。“X小丽”男朋友叫傅某甲,经常会到店里转一下,可能是XXX的老板。案发当晚,“X小丽”招呼一个男子挑走了小姐,后民警来检查。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经江某介绍到XXX上班卖淫,“姐”向其介绍了店内服务的项目和收费及上班的规定。同月22日晚,“姐”与一男客人谈好价钱,男客人带其到龙游城区一酒店的房间发生性关系,其得款300元,回店后交给“姐”130元。该店平时都是“姐”在负责管理;店内有七八个卖淫小姐。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听说XXX内有小姐卖淫;案发当天,店内有四五名年轻女子和一名老板娘。老板娘接待其,让其挑选小姐,其挑选了一名女子带到荣昌广场停车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8.证人卓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XXX足浴店嫖娼,从店内叫出一名女子到XX宾馆219号房间,女子告诉其嫖娼项目及价格,其选择了400元“全套”性服务,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被民警查获。9.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欲嫖娼,黄包车师傅将其带至XXX门口。店内有五六个人,其向年纪稍大的女子询问了价格,该女子还告知其再花50元到宾馆开个房间。其选了一名穿粉红色短裤的女子到隔壁宾馆301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其支付300元。离开宾馆时,被民警查获。10.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听说XXX足浴店小姐很漂亮,案发当晚其去嫖娼,店内有五六个女子,其向一卷发女子询问价格,之后挑选了一名穿红衣服的女子到XX宾馆305房间发生性关系,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11.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其是龙游XX宾馆前台服务员,负责住宿登记。2015年4月23日晚7点55分左右,叫石某的男子带了一个叫陈某甲女子来开301号钟点房,过了十几分钟,女子先离开,男子在宾馆门口被民警盘查,他承认在301房嫖娼。当晚8点左右,一男一女来开了305号房,女的叫周某,在我们宾馆开房较多,男的叫胡某,后被民警查获。当晚8点40分左右,叫卓某的男子带陈某甲来开219号钟点房,被民警查获。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龙游XX宾馆的经理。一般客人来开房间,前台核对身份信息后办理入住登记。姜某某长期居住在其宾馆里,约有一年时间了。傅某甲经常来姜某某房间找她。姜某某是在其宾馆附近开XXX足浴店的,她店里坐着几个小姑娘。13.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指认傅某甲为XXX足浴店的老板,姜某某为老板娘“小丽”,何某为与其在轿车内进行性交易的男子。陈某甲、孙某、雷某指认傅某甲为XXX足浴店的老板,姜某某为老板娘“X小丽”,系管理人员。王某指认姜某某为XXX足浴店的老板娘“姐”。何某指认姜某某为XXX足浴店接待其的老板娘,江某为与其在轿车内性交易的卖淫女。姜某某指认江某为其员工“倩倩”、孙某为其员工“小孙”、雷某为其员工“蕾蕾”、周某为其员工“陶陶”、陈某甲为其员工“贝贝”、王某为其员工“小杭”。1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55分至21时12分民警对XXX足浴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有四名女性,其中三名年轻女性穿着暴露,一名中年妇女;经简单询问,年轻女性雷某、王某、孙某当场承认在店内卖淫,中年妇女姜某某为该店负责人,扣押姜某某持有的笔记本一本、安全套84只、湿巾54包、傅某乙和江某的临时居住证、一只银色盒子内有人民币8170元等物品。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游县XX街道XX路XXX足浴推拿店,共两层,进门为大厅,大厅靠西墙为布沙发,靠北墙为鞋柜,鞋柜旁见多双女式高跟鞋,沙发南侧有一收银台,抽屉内发现绿色封面笔记本一本、黄色盒子内有人民币若干、安全套及临时居住证两本,二楼为洗漱间、卫生间及两个足浴间16.光盘及说明证明,对傅某甲、姜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7.作案工具避孕套、湿巾等在案佐证。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傅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3日傅某甲租赁徐某某位于XX路XXX号的营业房开设XXX足浴推拿店。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卓某、石某、胡某、何某、陈某甲、周某、江某分别因嫖娼、卖淫被治安行政处罚。姜某某分别因容留他人卖淫、介绍卖淫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2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警告并罚款。2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3日,民警对XX宾馆日常检查时,发现有人在219、305、301房间卖淫嫖娼;当晚民警工作中发现停靠在荣昌广场停车场内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内有人卖淫嫖娼,予以查处。22.龙游XX宾馆开房记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陈某甲在该宾馆登记开房88次,每次开房均持续半小时左右。23.龙游XX宾馆住宿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45分至21时23分,陈某甲和卓某在XX宾馆219号开房;20时50分至21:时23分,周某、胡某在XX宾馆305号开房。24.归案说明证明,姜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传唤归案;傅某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5.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傅某甲的身份情况。26.被告人傅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姜某某招募、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明知傅某甲的浴场从事卖淫服务,仍接受雇用负责足浴推拿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招募卖淫女、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等,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指控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傅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不符合自首、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及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的作案工具避孕套84盒、湿巾54盒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817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