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庆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66号罪犯刘庆祥,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庆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庆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吉中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庆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83万元。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庆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