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晋连、江晖与江锁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晋连,江晖,江锁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徐晋连。原告:江晖。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锁权。原告徐晋连、江晖诉被告江锁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晋连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江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锁权与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就503、504号地块安置房屋沉降引发的问题签订协议,由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503、504号地块安置房屋房主1884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因沉降引发问题的503、504号地块安置房屋的房主分别是江晖和徐晋连。作为房主的江晖、徐晋连在2014年年底才知晓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1884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503、504号地块上的房产现在是属于两原告,但签订协议以及领款时还没有确定这两个地块上的房产是属于谁的,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且503、504号地块上的房产系被告出资建造,若原告想要该笔补偿款,则应当将建房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锁权与新开河村村委会就503、504号地块房屋沉降问题签订协议,由新开河村村委会补偿给503、504号地块房主18840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江锁权领取。2.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证据1中所涉的503、504地块上的房屋的房主分别是江晖和徐晋连。3.安置图一份,证明村委会将503、504地块安置给两原告。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确实签订了该份协议,也领取了188400元补偿款;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与新开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及被告领取补偿款时还无法确定503、504地块是属于谁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安置图是2014年至2015年的,并不是签订补偿协议时的安置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放于手机中的地块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49号安置地块是原告徐晋连的,50号安置地块是徐晋连的哥哥的。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摄制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锁权与原告徐晋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离婚,原告江晖系原告徐晋连与被告江锁权的婚生子。后因征地拆迁,原告徐晋连、江晖于2012年分得503、504两块宅基地,建筑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由被告江锁权经手并出资为两原告在503、504地块上建造了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6月,被告江锁权及其他分得宅基地的村民共同就新开河安置点东侧所建的安置房沉降问题到长兴县太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经协商,长兴县太湖新城管委会对该地块上分得宅基地的村民分别进行了赔偿。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锁权就两原告分得的503、504号地块上安置房房屋沉降问题如何解决与新开河村村委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开河村就因沉降导致房屋高程低等质量问题以及时间延误问题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88400元,被告房屋高程低等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解决。2014年6月27日,被告江锁权领取了188400元补偿款。两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该赔偿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188400元补偿款实际系针对503号、504号地块房屋沉降问题的补偿款,而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的户主系本案的原告徐晋连、江晖,两原告享有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的所有权,同时应当享有基于该所有权而衍生的其他财产权利,即该笔补偿款的实际所有者应当为徐晋连、江晖。被告江锁权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新开河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该笔补偿款,虽然两原告事后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但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仍应当归还给两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该笔补偿款,致使原告财产权益无法实现,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签订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时,并未确定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属两原告所有,且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的建造费用系被告支出,故被告不需要返还该笔补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情况实质系其整个家庭内部对分得安置地块的分配问题,但新开河村委会在分配安置地块时系将503、504地块安置给原告徐晋连、江晖,且最终徐晋连、江晖亦选择了503、504地块,同时被告江锁权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上半年在家庭内部确定将503、504地块上建造的180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婚生子江晖,而签订调解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均在2014年6月下旬,故被告所称的在签订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时无法确定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属两原告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而本案所涉的补偿款实际系针对503号、504号地块房屋沉降问题作出的补偿,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的户主系本案的原告徐晋连、江晖,即该笔补偿款的实际所有者应当为徐晋连、江晖,即使503号、504号地块上的安置房的建造费用均系被告支出,亦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锁权给付原告徐晋连、江晖人民币18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晋连、江晖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江锁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