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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月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自油墩街至章田渡方向行驶,途径油墩街镇马墩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赣L×××××大货车发生碰撞,吴某受伤倒地,后陈某报警。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后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事发当日提取的被告人吴某的血样送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2015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达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受伤入院,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时,被告人即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交待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