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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岐、王欣叶诉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岐,王欣叶,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杨文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欣叶,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杨文岐父亲),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岐、王欣叶诉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岐、王欣叶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岐、王欣叶诉称:2013年8月25日,二原告共同出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鹏欣水游城的商业步行街3单元12号房卖给二原告,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0,338.99元,总价款为1,441,751.00元。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购房款721,751.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购房款400,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购房款3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交付完最后一笔购房款以后,开出一张金额为1,441,751.0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6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税款和补交差额购房款时,得知该房实际面积为144.23平方米,比原来约定面积多4.7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42%。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第(2)小项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的这一约定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441,751.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日期开始到被告退房还款日期止)。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不予收取原告超出合同面积的购房款,故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原告退房,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购房款,所以应该以1��20日为计算利率起始时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鹏欣水游城商业步行街3单元12号房,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单价为10,338.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41,751.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开出金额为1,441,751.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另查,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44.23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多4.7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42%。再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房产测绘图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的绝对值超出3%,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退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购房款1,441,751.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三次给付购房款,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岐、王欣叶购房款1,441,751.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6.00元,减半收取88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记员翟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