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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6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云诉被告马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马景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张明云,男。被告马景财,男。原告张明云诉被告马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云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建平县顺鑫佳苑工程,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2,51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9,512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9,512元。被告马景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马景财的工地送材料,被告马景财为原告张明云出具收条及欠条各一枚,被告马景财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2,512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9,512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云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云与被告马景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给付部分材料款,尚欠9,512元材料款未给付,原告的说法对被告并无不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已偿还部分材料款的说法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9,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景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云材料款9,51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