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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伟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洋、吴祚斌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伟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洋,吴祚斌,齐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伟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宜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洋,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吴祚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齐煌,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徽伟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洋、吴祚斌、齐煌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安徽伟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吴祚斌、齐煌名下共有的房地产(房地权合产字第8110090693号、第811009069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修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