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宋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71号罪犯宋岩,男,1981年2月18日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院于2007年9月将宋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11月将宋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将宋岩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8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岩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