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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学才与王志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才,王志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陈学才。委托代理人: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公司员工。原告陈学才与被告王志明、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庭前原告陈学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学才的委托代理人来凌、被告王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才诉称,2015年10月18日,王志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街道荆长线文一社区路段时与陈学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学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学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01.8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11701.8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学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志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01.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学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志明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学才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学才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01.80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四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学才误工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学才支出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是挂靠在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其本人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来承担。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陈学才的诉请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王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43.90元;误工费认可25天按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学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43.90,本院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未超交强险。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中医疗证明书天数有重叠,认可25天,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10月21日以及2015年10月25日两张诊疗证明书建休时间确实存在三天重叠,且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误工天数存在重叠,误工时间按照25天计算。原告陈学才提交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陈学才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及或纳税证明等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学才庭后提交本院参考的暂住证,原告陈学才从2015年5月开始来到余杭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由于原告陈学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对其误工标准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单,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学才同意车辆修理费按照1000元计算,故车辆修理费本院将按照1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方对原告陈学才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王志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街道荆长线文一社区路段时与陈学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学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01.80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休25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王志明驾驶,该车登记在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志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庭前原告陈学才撤回对登记车主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陈学才医疗费295.1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1.80元(其中295.10元系被告王志明支付,需扣除);误工费3313.25元(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天计算2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15.05元,扣除被告王志明支付的295.10元,尚余5719.95元。原告陈学才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志明驾驶机动车碰撞陈学才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陈学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学才因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719.95元,并支付被告王志明支出医疗费29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学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陈学才负担24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