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陈西越、李小燕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西越,李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342号申请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冬根,主任。被执行人陈西越,男,汉族,农民,吉水县人。被执行人李小燕,女,汉族,农民,系陈西越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陈西越、李小燕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5)第00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5)第0034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5)第00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5)第0034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陈西越、李小燕征收社会抚养费2173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根审 判 员 黄文彬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