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月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802号原告徐月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月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娥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合计16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性质、责任、驾驶人的资质等请法院审核;被告已进行定损,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后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徐月娥是沪C×××××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7122元。同年10月1日3时35分,徐月娥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车辆尾部被追尾的事故,至沪C×××××车辆受损。为处理该起事故,徐月娥向盐城市亭湖区扬高汽车援救部支付施救费500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徐月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盐锐信估字[2015]第304号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5518元,徐月娥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徐月娥遂诉至本院。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已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损单已送达徐月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月娥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主张已确定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损失单并同意其定损价格,故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公安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车辆在高速上发生双方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内优先赔偿,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内扣除;鉴定费、施救费属于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本车修理费用15418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418元,原告徐月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月娥支付保险赔偿款164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